第十六期(2005.5.20)

    1、工商机关可以采取纳那些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答:《商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资料;(3)对有关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4)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当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动,没收、销毁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商标实践中,构成商标的数字应当达到什么要求?

答:数字是表示数目的文字或符号。《商标法》原将数字作为文字的一种,未将其单列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法》本次修改,为便于商标注册与管理,将数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予以单列。构成商标的数字既呆以是阿拉伯数字,也呆以是中文大写数字。如“811”牌涂料、“999”牌中成药、“505”牌神功元气袋,“909”牌锁头、“555”牌香烟等,均由数字构成数字商标。

3、商标实践中,构成商标的颜色的组合应当达到什么要求?

答:颜色的组合即不同颜色的组合,独特新颖的颜色组合不仅可以给人以美感,而且具有显著性,能起到标示产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也能起到区别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者的作用,如美国加州牛肉面,其红蓝相间的颜色组合独特,给人以深刻印象,使人们一看到这样的颜色组合马上就能联想到美国加州牛肉面。

《商标法》原对颜色的组合是否是商标的构成要素未作规定。为了符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商标法》本次修改将颜色的组合作为单独的商标构成要素予以明文规定。

4、商标实践中,文字、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要素的组合是否可以作为商标?

答: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作为商标要素可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也可以将上述这些要素组合起来申请商标注册,这种要素之间的组合可以是两个要素的组合,也可以是两个以上要素的组合。这种商标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称为组合商标。如文字与字母的结合,文字与图形的结合,或图形与数字的结合,图形与字母的结合等,有的几方面均有。而文字与图形或图形与数字的结合而盛开的商标较为普遍。如带天安门的商标图形上加“中华”,带马的商标图形加上文字后,有的叫“军马”,有的叫“飞马”,也有的叫“奔马”、“骆驼111”、“骆驼211”等。也有以汉字、外文字与阿拉伯数字相结合的商标,分别表示不同的含义。

由于组合商标具有图文并茂、形象生动、引人注目、易于识别、便于呼叫等优点,所以得到普遍而广泛的使用。

组合商标要求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和谐一致,联系密切。文字与图形若毫无联系,如图形是一只虎,文字却是“羊”,这不能作为一个商标,更不可以作为组合商标,这实质是两个商标,而作为两个商标,提交一份申请,是不符合“一个商标一份申请”的法律原则的。

组合商标必须将文字部分载入图样。图样中没有文字的,只能作为图形商标对待,文字部分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图形中是否载入为准。

组合商标注册后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对待,不可以更动其组合或排列,不可以擅自改动某一个部分。如果要作为注册商标单独使用一个部分文字或图形时,则需要(作为联合商标)分别申请注册。

5、商标实践中,如何认定商标的显著特征?

答:《商标法》第9条规定,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特征,是指商标的独特性和可识别性,具有对商品来源的区别功能,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都应立意新颖、简洁醒目,具有个性特征。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是由商标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具有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出处,表示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的基本作用。如果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为商标。

6、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使用?

国家名称、国旗、国徽是国家的象征,《国旗法》、《国徽法》对其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不能随意以商业的方式使用,否则有损国家的尊严。军旗则是军队的象征,勋章是国家赋予的一种荣誉,也不能随意进入商业领域。“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作为商标禁用的标志,是根据巴黎公约的要求新增加的规定。我国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是中南海,标志性的建筑物如紫光阁、新华门和人民大会堂等。以上述这些名称或者图形作为商标,极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如果允许上述名称或者图形用于注册商标,因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使其他人不能使用上述名称或者图形,这既不合理也做不到。

7、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答: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这是一项国际惯例,以体现对其他国家的尊重。《巴黎公约》1952年的海牙文本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即外国(仅指成员国)国家的国徽、国旗或其他象征国家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某一成员国的法律允许将本国的国旗、国徽等图案作为商标使用的,则不适用该禁例。在加入公约前已经在该国善意使用带有这些标志的商标的,也不在禁止之列。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国际主权独立,所有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地位一律平等。为了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主权象征有关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项虽然通过但书的方式,规定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但是,在商标保护实践中,并没有任何国家同意使用与该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有关的标志作为商标的先例。

8、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答: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建立的机构,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原子能委员会、国际劳工组织等等。政府间国际机构一般具有独立的地位,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等特权。商标不得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相近似,是一项国际惯例。《巴黎公约》。规定,政府间(仅指成员国政府)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及其缩略语不能作业商标使用。《商标法》为了尊重这些国际组织,体现国家之间平等互助和团结协作的精神,不得使用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本项规定也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9、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答: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各民族的尊重。我国量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宪法规定禁止对于任何民族的歧视,因此,法律不准许使用或注册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这里的“民族”在理解时应包括外国民族和种族,带有种族歧视的商标也在禁止之列。如历史上曾用的“王回回”膏药商标,已被禁止使用。“DWARKIE”用作牙膏商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DWARKIE”与DARKY读音近似,商标图形为黑人并注有“黑人”字样,而DARKY是歧视黑人的语言,汉语为“黑鬼”,因此,不予注册,且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10、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答: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商标应保证产品的质量,如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不应利用商标对其质量、原料、功用等夸大的宣传,借以欺骗消费者。由于历史的原因,实践中已有不少这方面的商标注册,如“永久”、“长命”等。